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一五號
聲明人乙○○?
被繼承人甲○亡)最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聲明人之夫 古接興 為被繼承人之子,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聲明人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證物,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本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媳之事實,業經聲明人到院陳述在案,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甚明;又聲明人之夫古接興固為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但聲明人為古接興之配偶,並非古接興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亦不能依前開代位繼承規定,繼承其應繼分。準此,聲明人非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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