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川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華龍海陸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九之三號六樓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一號民事判決假執行,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0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三號訴訟中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等影本及和解筆錄等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