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馬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杜拜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原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
人讓與事宜,乃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6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通知函、郵局退件
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
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
人係向「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之00」郵寄,經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最新戶籍
資料,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設籍於「澎湖縣○○市○
○里○鄰○○路○○○號之0○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最
新戶籍地址送達,亦未提出相對人未居住於最新戶籍地址之
釋明文件,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
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
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