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附帶民訴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一年度台附字第九號上訴人 林祺展 被上訴人 陳雪玉
陳雪香陳雪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雪玉、 林陳雪香 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雪玉、林陳雪香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陳雪玉、林陳雪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因其二人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林祺展亦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關於陳雪玉、林陳雪香部分既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關於陳雪玉、林陳雪香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二、被上訴人 林陳雪霞 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林陳雪霞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林陳雪霞部分之上訴,因而於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檢察官就刑事部分對林陳雪霞無罪之第二審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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