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06號原告和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智雄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被告德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世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0萬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㈡第27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998元(撤回土木雜項基礎、地平、鋼筋、水泥之工資11萬元、協助土木工程指導30萬元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台灣電力公司青山發電廠工程後,為完成該工程,有將全部工程再次承攬予有相關專業之公司行號承攬之需求。嗣經介紹,被告由以鋼模、組合房屋之加工、製作為專業之原告、以及以水電、土木、裝潢工程為所長之訴外人漢祈商號承攬該工程。惟因漢祈商號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便宜起見,遂僅由原告出名於98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青山分廠復建計畫準備工作臨時工房新建工程」合約(下稱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然而,在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合約締結之初,原告與漢祈商號即各有承攬範圍,亦即原告與漢祈商號均為承攬人之一,而原告僅承攬如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合約第六條所約定項次⒈組合式房屋(餐廳)一棟(複價46萬2833元)及項次⒉加強組合式房屋(辦公室及宿舍)一棟(複價350萬1425元)等工作(不包括裝潢在內,故應扣除裝潢費用100萬元),其餘土木雜項及水電、裝潢等工作則均由漢祈商號所承攬。不料,漢祈商號於98年11月入場施作部分工程後,隨即於99年1月間退出該工程,被告為趕工完成進度,遂要求原告派工支援,並額外施作上開合約第六條所約定項次9之雜項鐵件(複價9萬4010元)以及項次11之護欄,因護欄原約定為25公尺,但原告實際施作125公尺(複價1835x125=22萬9375元)。不料,上開工程大幅提早完工後,被告除曾代墊諸如屋頂鐵皮11萬5000元、門窗22萬5000元、油漆8萬5000元、協助雜工9萬元、吊車4萬8000元等款項,並給付原告162萬元工程款外,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29萬1998元,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原給付原告129萬1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6月間以1089萬元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嗣於98年11月12日將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之主體部分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承攬總價為873萬8113元、並簽定工程合約書1份為憑,原告所承攬者為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全部,漢祈商號並非承攬人之一。詎料,該工程經業主台電公司通知於98年11月30日正式開工後,原告事後告知被告其無法施作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約定之項次⒕至等14個項次之水電工程,被告乃於99年1月4日另將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第三人美立德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德公司)。另原告於施工期間經常無法支付系爭新建工程之材料費、便當費、工資等各項費用,而由被告先行墊付各項費用,合計被告代墊費用為622萬8318元,其中關於項次⒈組合式房屋(餐廳)一棟部分,代墊款為47萬1293元,關於項次⒉加強組合式房屋(辦公室及宿舍)一棟部分,代墊款為310萬1943元,關於項次⒐雜項鐵件部分,代墊款為1萬8323元,另外,被告事後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2萬元,至於項次⒒之護欄工作,原告並未施作,原告所指實際施作125公尺護欄,應係工程項次⒐雜項鐵件之一部分。因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關於工程項次⒈⒉⒐等之工程款,在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款項、已給付之工程款後,已無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以及
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簡化協議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筆錄):
⒈兩造於98年11月12日訂立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詳如原證一(本院卷㈠第14至17頁)所示。
⒉兩造對於上開工程契約所承攬範圍各自主張,但為簡化本
件爭點以節省程序上之勞費,原告同意只就上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⒉、⒐、⒒項次之工程款請求給付,而對該工程契約書第六條所載其他項次之工程款,日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同意日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第六條第⒈、⒉、⒐、⒒項次」以外之代墊款。
⒊原告對於被告100年3月7日答辯㈡狀表1(本院卷㈠第144
頁以下)、100年4月1日補正證物狀表1之1至1之27暨其支出憑證(本院卷㈠第185頁以下)、以及被告將上開支出憑證金額拆款至各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次、項目及比例等事項,原告均不爭執(但原告對於是否應由原告負擔上述代墊款以及代墊款金額多寡仍可爭執)。
⒋原告對於被告100年3月7日答辯㈡狀表1、100年4月1日補
正證物狀表1之1至1之27暨其支出憑證之爭執僅限於:被告有無該等金額之支出,以及若有該等支出,是否用於本件工程。此外,別無其他爭執。
⒌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⒉、⒐項次之工程
內容,依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該工程款46萬2833元、350萬1425元、9萬4010元。但被告已經支付原告相關工程款162萬元,應予扣除(此外,被告另提出曾為原告就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⒉、⒐項次工程支出代墊款,作為抵銷抗辯,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
⒍原告同意撤回起訴狀所列土木雜項基礎施工工資11萬元及
協助土木工程指導原告代被告墊付之30萬元,日後亦不得再就上述兩筆款項向被告請求。
㈡本件爭點協議簡化如下:
⒈原告就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⒒項次工程內容,有無施作?如
已施作,被告同意按每公尺單價1,835元計價支付原告相關工程款;如未施作,則原告對此無請求權。
⒉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⒉、⒐項次工
程相關款項(詳參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是否可採?被告如確有該等支出、且相關支出係用於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⒉、⒐項次工程內容者,則原告應在相關可採金額範圍內許被告抵銷抗辯;否則,被告抗辯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並未施作上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⒒項次「護欄」工程: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上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⒒項次「護欄」工程共125公尺乙節,雖據其提出該工程之照片8幀為證(本院卷㈡第95至98頁參照),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之照片8幀,雖可證明該工地現場曾以錏管欄杆施作護欄等工作,然而,該等工作內容究為上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⒐項次「雜項鐵件等」工程?抑或該契約第六條第⒒項次「護欄」工程,尚無從僅憑該照片據為明確之判斷。又被告辯稱上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⒒項次「護欄」工程係指「紐澤西護欄築於擋土牆上」(RC鋼筋混凝土施作)而言,嗣並經業主即台灣電力公司取消施作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第⒒項次「護欄」工程施工圖、工程實做數量計算書暨其工程實作數量表、竣工圖(竣工圖內僅有擋土牆、而無紐澤西護欄)、第⒐項次「雜項鐵件等」之施工圖、相關圖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0至186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要屬上開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⒐項次「雜項鐵件等」工程。再證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 戴郁文 到庭說明,經證人戴郁文逐一閱讀、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文件後,證人戴郁文亦證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屬於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⒐項次「雜項鐵件等」之工程內容,至於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⒒項次「護欄」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背面及200頁筆錄),由此益見,原告並未施作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⒒項次之「護欄」工程。因此,依據兩造上述簡化爭點協議,原告既未施作該「護欄」工程,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22萬9375元(計算式:1835x125=229375)。
㈡被告為原告代墊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⒉、⒐項次工程相關款項之判斷結果:
⒈被告抗辯伊曾為原告代墊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⒉、⒐項
次工程之相關款項,其中關於項次⒈組合式房屋(餐廳)一棟部分之代墊款47萬1293元、關於項次⒉加強組合式房屋(辦公室及宿舍)一棟部分之代墊款310萬1943元、關於項次⒐雜項鐵件部分之代墊款1萬832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表1、表1之1至表1之27、暨相關憑據(請款表、支票存款往來簿、統一發票、匯款通知單、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估價單、工作單、收據等)為證(本院卷㈠第144至177頁、185至405頁參照),雖為原告所否認,致生爭議。惟兩造對此爭執事項既已達成簡化爭點協議,原告同意:對於被告100年3月7日答辯㈡狀表1(本院卷㈠第144頁以下)、100年4月1日補正證物狀表1之1至1之27暨其支出憑證(本院卷㈠第185頁以下)、以及被告將上開支出憑證金額拆款至各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次、項目及比例等事項,均不爭執;又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之爭執僅限於被告有無該等金額之支出、以及若有該等支出,是否用於本件工程,此外,別無其他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參照)。準此,本院關於本項爭點之判斷,即依兩造達成之簡化爭點協議,亦即專以被告有無如上開文件所載金額之支出,以及若有該等支出,是否用於本件工程等事項加以判斷。
⒉被告抗辯其關於工程項次⒈組合式房屋(餐廳)一棟之代
墊款共47萬1293元部分,又區分為表1-1、1-2、1-3、1-4、1-5、1-6、1-7、1-8、1-10、1-11、1-12、1-13、1-141-15、1-17、1-18、1-20、1-25、1-26等細項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而被告確有如表1-1、1-5、1-6、1-7、1-8、1-12、1-13、1-15、1-17、1-18、1-20、1-25、1-26所示之支出,以及該項支出確實用於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等情,已據證人即相關代墊款廠商 魏淑珠 (關於表1-1)、 王欽湧 (關於表1-5)、 呂德興 (關於表1-6)、 吳俊一 (關於表1-7)、 李耀森 (關於表1-8)、 黃雍倫 (關於表1-12以及1-13)、 李良彬 (關於表1-15)、 陳世助 (關於表1-17)、 林蓮池 (關於表1-18)、 黃坤東 (關於表1-20)、 陳甘露 (關於表1-25)、 顏嘉德 (關於表1-26)等人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詳實;被告確有如表1-3所示之支出,以及該項支出確實用於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相關代墊款廠商 羅西全 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又被告確有如表1-2、1-4、1-10、1-14所示之支出,且該項支出確實用於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9、40、41及42等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37頁),均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關於其有如表1-11之支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傳喚證人 賴科助 作證,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背面筆錄),尚難採信。據此,應認為被告關於工程項次⒈組合式房屋(餐廳)一棟之代墊款僅為45萬84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458493)。
⒊被告抗辯其關於工程項次⒉加強組合式房屋(辦公室及宿
舍)一棟之代墊款共310萬1943元部分,又區分為表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3、1-24、1-25、1-26等細項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背面)。而被告確有如表1-1、1-5、1-6、1-7、1-8、1-9、1-12、1-13、1-15、1-16、1-17、1-18、1-19、1-20、1-25及1-26所示之支出,暨該項支出確實用於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等情,已據證人即相關代墊款廠商魏淑珠(關於表1-1)、王欽湧(關於表1-5)、呂德興(關於表1-6)、吳俊一(關於表1-7)、李耀森(關於表1-8)、 何振威 (關於表1-9)、黃雍倫(關於表1-12以及1-13)、李良彬(關於表1-15)、 陳東成 (關於表1-16)、陳世助(關於表1-17)、林蓮池(關於表1-18)、王銘旺(關於表1-19)、黃坤東(關於表1-20)、陳甘露(關於表1-25)、顏嘉德(關於表1-26)等人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詳實;被告確有如表1-3所示之支出,以及該項支出確實用於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相關代墊款廠商羅西全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又被告確有如表1-2、1-4、1-10、1-14、1-23、1-24所示之支出,且該項支出確實用於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被證39、40、41、42、43、44等廠商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4至241頁),均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關於其有如表1-11之支出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傳喚證人賴科助作證,見本院卷㈡第197頁背面筆錄),尚難採信。據此,應認為被告關於工程項次⒉加強組合式房屋(辦公室及宿舍)一棟之代墊款應為306萬61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⒋被告抗辯其關於工程項次⒐雜項鐵件等工程之代墊款1萬
8323元部分(詳如表1-21),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確實有如表1-21之支出,且該項支出確實用於青山分廠臨時工房新建工程等情,已據證人即相關代墊款廠商 賴曉萍 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詳實,堪認屬實。
⒌小結:承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代墊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
⒉、⒐項次工程相關款項共354萬2959元(計算式:458493+0000000+18323=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訂立上開工程契約之後,關於工程項次⒒「護欄」工程並未施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又原告事後已施作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⒉、⒐項次工程,該第⒈、⒉、⒐項次之工程款分別為46萬2833元、350萬1425元、9萬4010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合計共405萬8268元(計算式:462833+0000000+94010=0000000)。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⒈、⒉、⒐項次工程相關款項共354萬2959元,被告抗辯以所代墊款項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僅剩餘51萬53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15309),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162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已足以清償上開抵銷後之剩餘工程款,被告自不再負給付原告相關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