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 王麗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
六、一五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麗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伊係店內清潔工人,且為寡婦,必須撫養孫子及照顧中風之母親,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云云,難認適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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