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沛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ChangWeisberg」、LINE暱稱「 湯姆 先生比特幣Btc」(下稱「湯姆」)及「ParkYoung(下稱其譯名「 朴英 」)等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其等成員分工,先推由「ChangWeisberg」、「湯姆」於民國109年間至110年9月17日期間,對 石麗 姮佯稱可透過轉介比特幣交易謀取利潤,即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購買比特幣資金,於提領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後,再交予指定之收款者以賺取佣金,或自行投資比特幣等之不實訊息,致 石麗姮 陷於錯誤,而提供石麗姮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湯姆」,供匯款之用,並待指示提款(石麗姮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13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分工推由「朴英」於110年7月27日起,以「假交友」之詐術向 周秋妹 行騙,致周秋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筆款項,其中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213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黃沛琪則擔任車手,待依「湯姆」指示聯繫石麗姮後,於110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向石麗姮收款42萬元(除其中15萬2130元外,其餘之26萬7870元款項非為本件起訴範圍內),繼而從中拿取1萬5000元之獲利後,再至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比特幣自動販賣機處,將餘款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後匯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現金後匯入比特幣帳戶之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二、案經石麗姮、周秋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沛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麗姮、周秋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石麗姮提供之被告簽收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周秋妹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詐騙告訴人石麗姮部分,被告與「ChangWeisberg」、「湯姆」等人對告訴人石麗姮施以詐術,主觀上所計劃者,為告訴人石麗姮先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ChangWeisberg」、「湯姆」、「朴英」等人作為詐騙告訴人周秋妹匯款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周秋妹匯款後,再將款項提領,且交予「ChangWeisberg」、「湯姆」指定之收款人,對告訴人石麗姮施詐術之目的不在於上開帳戶本身,而係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由告訴人石麗姮提領後,再交付被告(即「Ch
angWeisberg」、「湯姆」指示之收款者)之整體勞務,客觀上被告等人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亦為告訴人石麗姮提供帳號、提款並交付現金等勞務之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被告與「湯姆」等人並非詐取具體之財物。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詐騙告訴人周秋妹部分,被告與「湯姆」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周秋妹,使告訴人周秋妹將款項匯入其等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告訴人周秋妹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聽從「湯姆」指示向告訴人石麗姮收款再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對告訴人石麗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周秋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載被告與「ChangWeisberg」、「湯姆」等人對告訴人石麗姮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石麗姮提供上開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帳號,並於告訴人周秋妹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該彰化銀行帳戶內後,先由告訴人石麗姮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石麗姮取得該筆贓款等事實,已足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業已提起公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石麗姮起訴犯行,雖僅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漏列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名,然上開2罪名均為同條項款,且罪質與構成要件均相同,僅係客體不同,本院已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告知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得利罪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並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負責收取石麗姮自其帳戶中提領由告訴人周秋妹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存入比特幣帳戶之工作,其行為除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準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罪本案詐欺案件,與前案之罪質相同,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九)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自白在卷,本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詐欺所得之財物之工作,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因在外欠債,經朋友介紹才為本件犯行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意見,分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次犯行有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第118頁),是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石麗姮收取之款項42萬元(含告訴人周秋妹所匯款之15萬2130元),扣除報酬1萬5000元所餘之款項,均已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比特幣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