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興耀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 律師被告 沈俊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沈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沈俊男及 林柏諺 (林柏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約11月至12月16日前之間,相繼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色狼」、「賣問哩ㄟ驚」等身分不詳者所屬詐欺集團,並皆加入Telegram群組(林柏諺暱稱「小綠」、孫興耀暱稱「 阿耀 」、沈俊男暱稱「 阿男 」)聽從指示行事。隨後,孫興耀、沈俊男與林柏諺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先由孫興耀駕車搭載林柏諺、沈俊男,至彰化縣員林市待命領款,並事先談妥分工為沈俊男充當車手,負責持 江咏倪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林柏諺及孫興耀皆負責領款時之 顧水 (把風),林柏諺尚負責贓款之收水及送水。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對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內容,使該等對象均陷於錯誤,而網路轉帳款項至本件帳戶。「色狼」再指示沈俊男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而林柏諺、孫興耀於沈俊男領款時,皆在附近把風。待領款完畢後,沈俊男將該等款項全數交給林柏諺,2人尚於同日20時39分許,一同步行至員林市中山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搭乘不知情 賴坤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員林市某處公園附近下車,林柏諺再單獨至該公園的廁所旁,將自己與孫興耀的報酬(皆為提領金額的3%,即各3,570元)扣除後之餘款,交給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沈俊男則是以抵銷4,000元債務方式充當本次報酬。
二、案經 楊智雅 、 余商愿 、 羅家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興耀、沈俊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告訴人楊智雅、余商愿、羅家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附表所示之詐術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詐騙集團所掌握之江咏倪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事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智雅之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余商愿之警詢證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即告訴人羅家瑋之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證。
㈡而被告2人及林柏諺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詐欺款項,由被告沈俊男負責提款,被告孫興耀、林柏諺則在附近把風,待領款完畢後,被告沈俊男將款項全數交給林柏諺,2人尚於同日20時39分許,一同步行至員林市中山路與民權街交岔路口,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員林市某處公園附近下車,林柏諺再單獨至該公園的廁所旁,將自己與被告孫興耀的報酬(皆為提領金額的3%,即各3,570元)扣除後之餘款,交給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沈俊男則是以抵銷4,000元債務方式充當本次報酬之事實,另有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林柏諺各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件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為證。㈢上開證據,均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興耀、沈俊男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林柏諺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2人附表編號1至3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共3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楊智雅、余商愿、羅家瑋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較末微之車手角色,及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原因;而本案3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有多寡之差異,但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行為所分擔的行為,並未參與到施用詐術部分,其2人對於提領之款項會侵害到各被害人多少金錢,都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狀態,惡性程度顯較直接故意為低,無須到差別量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而被告孫興耀加入詐欺集團時年僅21歲,年紀尚輕,現已正常穩定生活,也積極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且均已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孫興耀對於其犯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過錯;及審酌被告孫興耀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入伍服義務役;被告沈俊男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定應執行刑: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雖應與其於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詐騙犯行同負責任,然被告2人最值得非難之處,在於擔任車手並現實前往提領款項及把風,本案被告沈俊男乃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更換2地點提領3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法律評價上仍為數罪,但對被告2人而言,主觀上惡性並無顯著提升,無過度累加之必要。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之主觀惡性、本案犯罪之天數同1日、使用同一張提款卡、更換2地點、一次交水(顧水)行為,總金額119,000元,犯罪所得之報酬一併計算、與共犯間之分工情況及其他定應執行刑之一切情況,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沈俊男自承曾向詐騙集團借款5萬元,因參與本案犯行可
以取得4,000元之報酬,並用以抵銷其上開欠款等語,故上開4,000元屬被告沈俊男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孫興耀自承參與本案有取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等語
,然本案被告孫興耀已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場交付楊智雅12,000元、余商愿3,000元、羅家瑋35,000元等情,有各該和解程序筆錄在卷為證,其賠償告訴人3人之金額遠高於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犯罪所得已歸還於被害人,故不再另沒收被告孫興耀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轉帳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楊智雅110年12月16日19時18分許,致電告以先前網路訂購電影票,因設定問題導致系統會分期扣款10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扣款等話術施詐同日20時3分許,網路轉帳2萬6,039元⑴同日20時8分許至9分許,在員林市○○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新員民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1萬3,000元⑵同日20時16分許至21分許,在員林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2余商愿110年12月16日19時39分許起,接續假冒「新光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以被誤設為團體會員進行20多筆交易,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退款等話術施詐同日20時7分許,網路轉帳7,123元3羅家瑋110年12月16日18時5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以先前刷卡購買電影票,誤植為VIP升等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扣款等話術施詐同日20時9分許,網路轉帳8萬7,123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