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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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儀和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儀 和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所載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儀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本案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竟為本案各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擔任水泥壓送車管尾人員、日薪新臺幣2200元,家中成員尚有父親、弟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與態樣、所生危害、犯罪時間相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同一人及犯罪類型相同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林儀和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4日期間,在彰化縣○○鄉○○路○○○○○○○○○○○號「小草」之 徐國書 友人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徐國書施用2次。㈡於110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附近友人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徐國書施用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儀和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證人徐國書施用之事實。2證人徐國書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證人施用之事實。3證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卷第31頁)佐證被告確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用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人於110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以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罪名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再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應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
⒉經查:被告林儀和雖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徐國書之行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轉讓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上述3次轉讓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應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述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卷內並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彥碩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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