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啟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啟光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不逾120日以下(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1至6合計160日,惟應受51條第6款法定上限之拘束),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而竊盜非屬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本應拘束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苟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本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然此次定應執行之合計刑度雖逾120日甚多,然本院並無裁量空間,僅能量處定最低刑度,基此併認無再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