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馬薇姍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17,787元,當時聲請人擔任幼稚園教師,每月收入約27,000元,實無法負擔該協商金額,且因臺灣生育率下降,大環境經濟不景氣導致高失業率,多數父母為減少支出而由自己或親人帶小孩。另外,政府公立小學附設幼稚園費用低於私立幼稚園甚多,父母們多選擇公立幼稚園,致原工作單位招生不易。再者,幼教行業競爭激烈,雇主多進用剛畢業、年輕、活潑且有外語專長的教師,隨著自己年齡漸長已不適合從事幼教工作。所以聲請人不得已轉行,培養專長,適逢遇有男士理髮職缺而投入該工作行列,進入理髮行業須以學徒做起,起薪僅15,000元,繳納協商款項後,聲請人顯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毀諾,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與本件聲請債務清理相同之債務而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更生方案之內容亦非公允,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99年11月3日再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7號裁定可稽。則於上開清算事件終止後,本院雖裁定本件聲請人不免責,然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止,仍可依照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清理債務,並獲免責裁定之機會,亦即前清算裁定程序之效力尚未全然消滅。
四、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仍有利用前程序償債而聲請免責之機會,其復聲請本件更生,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2項之所定情形。依上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