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億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億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
7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所戒慎,於98年11月17日7時30分許後,至98年11月18日中午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牌、型號K550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李思瑩 於98年11月17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6之5號自助洗衣店內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之;嗣陳志億因缺錢花用,遂於98年11月18日下午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冠璋通信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冠璋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熊國漳 之妻 王妙秀 ,後因警於99年1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冠璋通信有限公司」執行例行性查贓工作,發現上開手機係李思瑩失竊之贓物,併依陳志億出售前揭手機時所簽立之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上所載資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李思瑩、熊國漳、王妙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併有So
nyEricsson牌、型號K550i、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扣案為憑(業經警發還李思瑩),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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