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馬薇姍 原名 馬桂蘭 .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3月3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752元,前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144期,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7,7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抗告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7,000元,實無法負擔該協商款項,且抗告人年齡漸長已不適合從事幼教工作,不得已而轉行從事男士理髮學徒,收入銳減為15,000元,於繳納協商款項後,顯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不得已而毀諾。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就聲請更生或清算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抗告人自得於聲請清算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聲請本件更生。況本件抗告人既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即屬清算程序終結,而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限制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範圍。是抗告人以目前每月薪資24,000元之清償能力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確有實益,且與清算程序相比亦較有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就同一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更生方案之條件亦未經認定公允而受裁定認可,而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99年8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7號裁定不免責。抗告人再於100年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清債更字第395號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77號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審卷查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並未規定其於清算終止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惟查,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準此以觀,縱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仍可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或者因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從而,應令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上開規定門檻,再向法院聲請免責,否則將使聲請免責規定形同虛設,要非立法本意。(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前雖經清算程序終止後裁定不免責,惟仍可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換言之,抗告人雖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與從未經清算程序之債務人迥然有別,亦即抗告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達一定之成數,則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尚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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