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榮華被告張金木共同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8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榮華共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木共同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榮華、張金木二人均明知新北市○○區○○路○○號6樓「翔聖電子遊戲場」內之電子遊戲機計277台,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778號案件查封偵辦,其上均貼有查封標示,禁止使用、處分,詎其等二人仍與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不顧在場值勤警員勸阻,擅自接上該等查扣機台之電源復電,而共同為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榮華、張金木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俊博賴建良 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二人及該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分別對被告柯榮華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對被告張金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二人所為雖屬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然並未妨害或毀壞查封物品之正常功能效用,考量前開諸情,本院認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