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行經台十一線西濱公路八十公里九百公尺處時」應更正成「行經台六十一線西濱公路八十公里又九百公尺處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卷附序號○二○五六二D酒精濃度測試表所載,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毫克。
⑶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暨所附八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會議記錄一件,內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擦撞護欄照片。
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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