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捌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間起擔任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以下簡稱「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公務員奉派出差,不得往其他地方逗留,詎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十月四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三十日等連續十六次利用出差機會,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坑仔鎮等地從事私人事務,並連續填具不實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七紙,詐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三十日,至公館鄉外出差計七次之差旅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並連續以在「管內出差登記簿」上填具自己虛偽之管轄區域內出差紀錄之方法,囑託不知情之佐理員 葉美妹 依據其所提供之上開資料,製成「鄉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五份,詐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日、十月四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共計九次之公館鄉內出差之差旅費合計六百三十元,總計利用公務出差之職務上機會,詐領差旅費共計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公館鄉公所查知甲○○利用出差機會擅離職守私自出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自七十二年三月間起擔任公館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而於上開時間假藉公務出差之名,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坑仔鎮等地從事私人事務,於右揭時、地連續偽填「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管內出差登記簿」,且有囑託不知情之葉美妹依據其連續偽填之「管內出差登記簿」上之出差資料,代填不實之「鄉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領得前述金額之差旅費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差旅費之故意,辯稱:係因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始由出差人員彙集一次申報一年份之差旅費,因歷時較遠,業務繁忙無暇顧及,且有部分係假他人之手填報,致有誤填及誤領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並非在國內出差,而係身處大陸地區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殆無疑義。次查,被告偽填「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管內出差登記簿」,且有囑託不知情之葉美妹依據其連續偽填之「管內出差登記簿」上之出差資料,代填不實之「鄉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已領得上開金額之差旅費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復有「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七紙、「鄉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五份、支出傳票五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再查,被告偽填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七日至四月三十日至公館鄉外出差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紀錄,銷差日期各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一日,且偽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公館鄉外出差之上開核定單,聲請日期為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乙節,有上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七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八頁);另,被告囑託他人代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公館鄉內出差之「鄉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填報乙節,亦有前述「鄉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要之,無論被告親自填具虛偽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均係於相關出差日之次日即完成銷差手續,故被告於填具此等核定單時,其記憶當屬新鮮明確,而不致有誤填多達七份之可能。至被告囑人代填前開「鄉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亦係於相關出差日後五個月完成填報手續,與被告所辯其係一年申報一次差旅費乙節不符,且被告身為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請領之差旅費乃係由公庫支給之事亦應知之甚詳,既委由他人代填前開出差報告表,理應有較高之義務注意該他人所填具之資料係正確無訛,以確保公庫支出之正確性,被告任令他人依據其自己偽填之「管內出差登記簿」而代填「鄉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自己偽填「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其次數之頻繁,每次相隔時間亦復短暫,衡諸常情,茍如被告所辯其無詐領差旅費之故意,則被告應不致於自己誤填「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多達七次,亦不致任令他人代填虛偽之「鄉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多達五份而毫不置喙。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出差(即職務上之機會)詐領差旅費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為公館鄉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負責鄉內工程設計、監工、發包、驗收及一般行政業務與臨時交辦事項,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前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詐得財物僅八千二百二十八元,數量極少,且被告上開犯行,亦無損及公務執行之正確,而其亦因此遭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情輕法重,雖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爰審酌被告身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竟不知清廉自持,惟於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所得之財物尚微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以資懲儆。另被告因犯本罪所得財物八千二百二十八元,應依法追繳並發還公館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係擔任建設課技士,負責鄉內工程設計、監工、發包、驗收等業務,已如上述,並非職掌人事行政之業務,則其偽填不實出差紀錄於「苗栗縣公館鄉公所出(銷)差核定單」,亦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自亦無從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