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捌點陸公克及壹佰貳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回溯四日內之某不詳日時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旁或其他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六樓之六之住處內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六公克及在案外人 許文湧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佰貳拾壹公克,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因遭通緝經警於苗栗縣造橋鄉境內查獲,經採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被告甲○○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
八.六公克及一百二十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彎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送台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苗所衛字第三八六六號函送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甲○○於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回溯四日內之某不詳日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回溯四日內之某不詳日時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旁或其他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六公克及一百二十一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