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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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十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號電話,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共計積欠原告租用之電話費用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收到二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及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之帳單,且係遭他人盜打云云,惟查被告之前開電話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停話,而被告收到前開二張帳單係屬八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電話費帳單,則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停話前應仍有使用前開電話,又被告亦自認其女丁○○之子女亦有使用前開電話且當時係在國中就讀等情,則依原告處理類似之案例,常發現係家中小孩因好奇而打國際色情電話不敢告知父母之情形,且被告亦未就遭人盜打舉證,至於其後之另二筆合計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帳單亦有寄予被告但遭退回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前開號碼之電話,當被告接獲原告所寄之二張電話費帳單合計共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分別係二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及一萬九千一百零四元),乃立即至原告處查詢,並經向原告聲請調出打電話之紀錄,得悉其租用之電話均係打國際色情電話,因該支電話平日除被告女兒丁○○及丁○○當時就讀國中之二名子女有使用外,並無其他人使用,是前開國際色情電話均係遭他人所盜打,至於被告接到前開二張帳單後即不敢使用該電話,且該電話不久即遭切斷,被告均未再使用該電話,另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主張另二筆共計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帳單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號電話,而前開電話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有使用合計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電話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複核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向原告租用之電話所打出之電話均係國際色情電話,乃遭他人所盜打云云;惟查被告既自認前開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均係自前開向原告租用之電話所撥出,則被告自應就前開電話有遭他人盜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前開抗辯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自認,前開租用之電話除被告之女丁○○有使用外,另丁○○當時就讀國中之二名子女亦有使用,是縱前開所撥出者多係國際色情電話,衡情亦有可能係被告之其他家人所使用,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租用之前開電話,除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有使用電話費合計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外,其後仍有繼續使用前開電話合計費用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不否認有向原告承租前開電話,惟抗辯自收到前開合計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帳單後即未敢再使用前開電話,其後亦遭原告停話而不能使用等情;則原告就被告於前開二張帳單所載之電話費用之外另仍有使用前開電話而積欠電話費之原因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收到前開合計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帳單,係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之電話費,其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始對前開電話實施停話,故被告於停話前仍應有使用前開電話云云;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縱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實施停話,惟在未停話之期間被告亦可能未使用電話,則原告自仍應就被告於使用前開電話費達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後仍有使用該電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電話記帳單之紀錄,證明被告於前開二張帳單即合計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之後仍有二張帳單共計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收到前開另二筆共計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帳單,而原告亦自認該二帳單寄送被告時遭退回等情,則被告前開所辯亦尚足採;復查原告提出之前開記帳單紀錄僅係原告所自行製作,被告既然否認有繼續使用前開電話之原因事實,自不能僅依前開原告自行製作之記帳單紀錄作為證明,是原告仍應舉證以為證明;而原告亦自認被告所使用前開電話之紀錄已找不到等情,是原告並未能就被告有另積欠原告電話租用費用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之原因事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四萬七千七百零七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