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九七公里又六百公尺處(位於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袒承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後駕駛車輛,且飲用後臉開始發紅、很熱、心跳很快,平時喝啤酒大約二瓶就會想睡覺。
⑵証人 李來順 、 蔡富全 之証述。
⑶序號二四○八酒精濃度測試表所載,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四八毫克。
⑷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隊員 林宗廷 、 王誌慶 所具報告,內載被告肇事時之情況為兩眼無神、滿臉睡意等語。
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
⑹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
⑺佐以被告酒後駕車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先撞及外側護欄後與車道上由証人蔡富
全駕駛之車輛碰撞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檢察官請求處以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