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再者,法院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四樓住處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該判決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又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並未戒斷,堪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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