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張翊嫻 原名 張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1月14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尚欠本金547,589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8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