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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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4號抗告人 夏興國 相對人 陳順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順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並於101年9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已101年9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08號案卷、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末按,本院前開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係不可抗告,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前開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1年10月3日對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聲明不服並聲請訴訟救助,尚有未合,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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