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1908號聲請人 陳鎮驍 代理人 陳鎮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該本票付款地(即履行地)為新北市○○區○○路3段114巷
31號,有本票影本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1908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001│ 蔡明園 │92年12月15日│94年12月15日│2,550,000元│CHNo237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