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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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657號聲請人連 裴秋子 相對人 張蔭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9年6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狀聲請事項之利息請求記載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直清償日止之利息,然附表卻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請求利息部分,與法未合,應不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