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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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40號、100年度偵字第22683號、100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瑞宏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瑞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15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中旬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殯葬管理所前,因任職經營禮儀祭品之馨香企業社即馨香花店(下稱馨香花店),而當時任職首捷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捷公司)之 黃進輝 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前往收垃圾,謝瑞宏在黃進輝倒車時欲丟擲垃圾至垃圾車,惟未丟進垃圾車,致垃圾散落地上,黃進輝遂向謝瑞宏表示倒車時不要丟垃圾,而引起謝瑞宏不滿,謝瑞宏堅持黃進輝須等其將垃圾清理完畢丟進垃圾車後方得離去,黃進輝表示因尚有他處垃圾待清運,不予理會而駕車離去。謝瑞宏與同任職馨香花店之 邱東良 (未據起訴,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如理由貳、三所述)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使黃進輝留下載運垃圾,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3人分騎2台機車並持掃把,追上黃進輝駕駛之垃圾車,又持掃把打垃圾車車門,要黃進輝停車,最後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搭載謝瑞宏之機車停在垃圾車前方,將黃進輝駕駛之垃圾車強行攔下,邱東良騎乘之機車隨即停在垃圾車右側,3人又分持掃把打垃圾車,並毆打黃進輝,致垃圾車外層玻璃龜裂,黃進輝則受有手臂瘀青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之後又強拉黃進輝下車,謝瑞宏復出言恫嚇稱:如不返回載運垃圾,就要黃進輝好看等語,使黃進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黃進輝須停車返回載運垃圾。嗣黃進輝趁機於同日12時32分23秒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110報警,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許到場處理,因黃進輝慮及之後尚須至該處工作而當場與謝瑞宏等人達成和解未提出告訴,惟之後因謝瑞宏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證人 宗建民 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謝瑞宏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證人宗建民於警詢之陳述係受有壓力之詢問,所述不實等語(見易卷第117頁),並未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宗建民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毆打黃進輝等節,因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交互詰問陳述不符,然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經勘驗證人宗建民之警詢筆錄錄影錄音光碟,員警當時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均係依據證人宗建民之陳述記載,復無證人宗建民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筆錄是警察叫伊這樣講的等語(見易卷第75頁)之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易卷第81至83頁),衡情證人宗建民於警詢時因被告並未在旁,較無為虛偽證述之心理壓力,堪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縱被告不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因丟垃圾未丟中散落滿地,請黃進輝等其掃完倒完後再離開,黃進輝表示尚有行程便離開,故與邱東良騎機車追出去,並持掃把打垃圾車及打傷黃進輝之手,之後黃進輝報警,有與黃進輝言和等情(見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22至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
伊沒有阻止黃進輝離開,沒有擋在垃圾車前,也沒有恐嚇黃進輝若不回去載垃圾就要黃進輝好看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22至23頁)。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殯葬管理所前,因任職經營禮儀祭品之馨香花店,而當時任職首捷公司之黃進輝駕駛車號00-000號垃圾車前往收垃圾,被告在黃進輝倒車時欲丟擲垃圾至垃圾車,惟未丟進垃圾車,致垃圾散落地上,被告向黃進輝表示待其將垃圾清理完畢丟進垃圾車後再離去,黃進輝因尚有他處垃圾待清運,不予理會而駕車離去,被告與同任職馨香花店之邱東良分騎2台機車並持掃把,追上黃進輝駕駛之垃圾車,又持掃把打垃圾車,黃進輝之垃圾車停下後,被告及邱東良又持掃把打垃圾車,被告則持掃把打黃進輝,有打傷黃進輝手部,嗣黃進輝趁機於同日12時32分23秒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110報警,員警於同日12時39分許到場處理,因黃進輝慮及之後尚須至該處工作而當場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未提出告訴,惟因之後被告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進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邱東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人宗建民於警詢中;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 陳榮志 、 曾智烽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下稱他卷〉第52至54頁;100年度偵字第226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第153頁正面、第210至212頁、第385至386頁、第390至391頁;100年度偵字第25540號卷〈下稱偵二卷〉卷尾彌封袋內;易卷第24至32頁、第99至103頁、第104至114頁),並有本院勘驗證人 宗建民警詢 筆錄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ZY-959號垃圾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0日高市 警勤 字第101361673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540、22683、300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易卷第46頁、第63至64頁、第81至83頁、第129至131頁),被告就此亦坦認或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當時與被告共犯者除邱東良外,尚有另一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當時搭載被告之機車確實有停在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前,致黃進輝不得不停車,停車後在黃進輝未下車前被告等人又毆打黃進輝並強拉黃進輝下車,之後被告確有出言恫嚇黃進輝,認定之理由如下:
1.證人黃進輝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有夥同其他2人騎機車追上來攔車及出言恫嚇之行為(見他卷第52頁反面;偵一卷第210頁反面、第386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
「…之後謝瑞宏跟他兩個同事騎機車追我,謝瑞宏其中一個同事身材比較壯碩一點,另外一個中等身材跟謝瑞宏差不多,他們追我車大概追了150公尺左右把我攔下來」、「(問:你被打之後,有沒有人對你說你很大膽竟然對我們大小聲,或者是說要你把車開回去載垃圾,不然的話要給你好看?)記憶中有,內容大概就是檢察官問的這些話」、「(問:那天你車子開出去以後我有騎機車拿掃把追出去,騎到寄棺室前面?)是」、「(問:那時候我是拿掃把打你的車門?)是。當時我車子還在行進中,謝瑞宏機車擋在我車子前面,我只能減速」、「(問:在寄棺室前面時,我是騎著摩托車拿著掃把,你的垃圾車也是行進中,我拿掃把打你車子的車門,並不是擋在你車子的前面,是不是這樣?)過程中謝瑞宏是打我車子,機車停在我車子前面約5公尺內,我車子就停下來」、「(問:你的意思是說我的摩托車擋在你環保車的前面以後我下機車去打你車門的嗎?)這是連貫動作,當時謝瑞宏騎機車在我車子旁邊的時候就有用掃把或竹棍敲打我車子,我沒有停,謝瑞宏是搭別人騎的機車,行進中打車門的是謝瑞宏,我記得我會停車是因為謝瑞宏坐的那台機車停在我前面我才會停下來,我停車之後另外一個人就騎機車停放在我車子右側,之後他們三個人都有拿掃把或棍類的東西敲打我車頭,叫我下來」等語(見易卷第104至107頁),至證人黃進輝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係何人出言恫嚇已不復記憶(見易卷第105頁),惟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0年2月14日、100年7月13日警詢時均證稱係被告出言恫嚇(見他卷第52頁反面;偵一卷第210頁反面),又衡以證人黃進輝與被告既早已言和,未予追究,係因員警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始循線追查到本案,是證人黃進輝顯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騎機車攔下垃圾車及毆打黃進輝共有3人等情(見偵一卷第391頁;偵二卷卷尾彌封袋內),是當時與被告共犯者,連同被告共有3人,且搭載被告之機車確實有停在被告駕駛之垃圾車前及被告確有出言恫嚇黃進輝須返回載運垃圾一情,應堪認定。
2.證人邱東良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跟謝瑞宏沒有用竹棍打黃進輝,也沒有強拉黃進輝下車等語(見易卷第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僅坦承:黃進輝停車後, 伊有 拿掃把從窗戶打黃進輝,有打到黃進輝的手等語(見易卷23頁),惟證人黃進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停車後有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強拉下車一情(見他卷第52頁反面;偵一卷第210頁反面、第386頁),於本院審理中更詳細證稱:「他們騎機車把我攔下後,他們三人都有拿竹掃把或竹棍打我車子,把車門打開把我拉下車」、「(問:他們拉你下車以後有打你嗎?)有,我也有反抗,我是作防禦動作,印象中謝瑞宏還是叫我把車掉頭回去」、「(問:你被拉下來以後,被三個人打,他們三個人後來還有砸車的動作嗎?)有,我下來的同時有,我下來之後回他們話說不要這樣子的時候,他們就停止了」等語(見易卷第105至10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跟邱東良一起去追,追到快出殯儀館了,從大華館追到大仁寄棺室,追到後把車攔下來,司機沒有下車,伊跟邱東良動手打司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99頁),證人邱東良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持的掃把有打到黃進輝手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堪認被告與邱東良等人停車後在黃進輝未下車前有毆打黃進輝並強拉黃進輝下車之行為。
3.被告雖辯稱:沒有阻止黃進輝離開,沒有擋在垃圾車前云云,證人邱東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沒有叫黃進輝停車等語(見易卷第25頁),惟證人邱東良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垃圾車倒車,我同事謝瑞宏要倒垃圾,垃圾倒車太快,謝瑞宏垃圾沒丟上車,垃圾掉到地上,灑了一地,黃進輝就開車離開,謝瑞宏跟黃進輝表示等他把地上垃圾掃一掃倒進垃圾車後再離開,黃進輝表示他還要忙,就開車離開,謝瑞宏就騎機車追上去,叫黃進輝回來載垃圾,我也騎另外一台機車追上去,叫黃進輝回來載垃圾」、「(問:你們騎機車追上去時手中有拿掃把?)有,我手上有拿一支掃把,我有用掃把敲他垃圾車的門,謝瑞宏也有拿一支掃把,我們是分別騎在垃圾車的兩側」、「(問:謝瑞宏有因為這件事情出手打黃進輝嗎?)停車後就沒有打他」、「(問:可是謝瑞宏自己有承認他有出手打黃進輝,為何與你所述不同?)可能是謝瑞宏在黃進輝停車之前,騎機車時打的,但是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我騎在垃圾車的另外一側,黃進輝停車之後他就不下車,因為他怕被我們打,他就在車上打電話報警」、「(問:同一次筆錄你為何說你拿掃把追趕,用掃把敲打黃進輝垃圾車的車門示意叫黃進輝停車?〈提示100偵22683卷第147頁〉我拿掃把敲他車門,他就自己停車,我沒有叫他停車」、「(問:謝瑞宏也是有用掃把敲黃進輝垃圾車車門?)是」、「(問:你們都敲他車門,雖沒有講要他停車,但是依照一般人的理解應該就是叫他停車?)是」等語(見易卷第24至25頁、第28至29頁),參以被告亦坦承與邱東良追上去之原因係要被告返回載運垃圾一情,堪認縱搭載被告之機車未停在黃進輝駕駛之垃圾車前,被告與邱東良等人為了要黃進輝返回載運垃圾而一路騎車追打垃圾車及黃進輝終至黃進輝停車之行為,亦屬以強暴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況證人邱東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進輝停車後, 伊拜託 黃進輝回去把垃圾載一載,黃進輝不要,繼續坐在車上等語(見易卷第25頁),是以,若認證人邱東良此節證述為真,則黃進輝顯不可能係出於自由意志停車,亦即若黃進輝係出於自由意志停車,黃進輝應係在同意返回載運垃圾之狀況下始願意停車,否則即會按照其之前之作法,繼續駕駛垃圾車離去,始合於經驗法則,從而,由黃進輝停車後,在邱東良表示要其返回載運垃圾時,仍不予理會,繼續坐在車上等情以觀,黃進輝停車應如其證稱係因搭載被告之機車停在其垃圾車前,致其不得不停車,方與常情相符,故被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4.再就被告辯稱未恐嚇黃進輝乙節,證人邱東良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謝瑞宏沒有對黃進輝說如不返回載運垃圾要給黃進輝好看等語(見易卷第25頁),惟證人邱東良對於與被告如何追打黃進輝及黃進輝駕駛之垃圾車業已證述如前,證人邱東良並證稱:伊看到黃進輝手臂有瘀青等語(見易卷第31頁),且被告坦承有打傷黃進輝之手亦如前述,益證當時黃進輝確有遭打傷。另首捷公司雖回覆本院車號00-000號垃圾車無任何受損,有該書面存卷可參(見易卷第92頁),然證人黃進輝就垃圾車損壞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垃圾車外層玻璃龜裂,沒有影響到內層玻璃,後來垃圾車沒有修,伊有跟老闆說,老闆說他自己吸收就好,印象中那天現場有個人出面跟伊說若伊車子有什麼損傷直接跟他講,說損壞的部分要幫伊維修,這個人有留電話給伊,伊說要回去問老闆,伊有跟老闆說,老闆說不用,伊就沒有再打給那個人等語(見易卷第106頁、第110頁),佐以被告就車損之部分尚以「那天說要賠償你車損的人跟我說拿3000元紅包給你,是不是有這件事?」之問題詰問證人黃進輝,證人黃進輝就此問題係證稱:「他說車子如果有損壞跟我聯絡,有拿紅包給我給我壓壓驚,當場我沒有看多少錢,事後回去看是2000元」等語(見易卷第112頁),足認黃進輝駕駛之垃圾車確有損壞,首捷公司回覆本院稱該垃圾車無任何受損,可能係因事發距今已久,依該垃圾車未有何送修紀錄始為此回覆。因此,由黃進輝受傷及垃圾車損壞之情形以觀,被告當時要黃進輝返回載運垃圾之意甚為強烈,且手段亦甚為激烈,被告應不可能在與邱東良等人追打致黃進輝停車後,未有向黃進輝強烈表達要求黃進輝返回載運垃圾之舉,故被告就此所辯及證人邱東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黃進輝停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拜託他回去把垃圾載一載,他不要,繼續坐在車上」等語(見易卷第25頁),均顯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邱東良等人為迫使被害人黃進輝返回載運垃圾,竟騎乘機車追打被害人駕駛之垃圾車及被害人,並由被告對被害人為言詞恐嚇等行為,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所述,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顯屬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邱東良、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制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前揭暴力手段,強脅被害人返回載運垃圾,並打傷被害人及造成垃圾車玻璃龜裂,復造成被害人心理受有恐懼,雖當場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邱東良與本件被告共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邱東良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