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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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 林進彬 即星光油漆工程行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闡釋明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與材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6萬9,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迄今仍拒不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24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因同一事件先於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83
9號支付命令請求,嗣經被告聲明異議,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審理,現已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竟重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7年間承攬被告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於桃園縣○○鄉○○路○○號冠勤登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伊已依約完工,詎被告嘉順公司迄未給付油漆工程款146萬9,240元,原告於99年1月12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99年司促字第389號),嗣被告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審理,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追加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勤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嘉順公司及冠勤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工程款146萬9,240元;嗣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冠勤公司應給付被告88萬4,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駁回原告對嘉順公司之請求,嗣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39號支付命令、99年度訴字第3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等卷證查明無訛。審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與系爭前案訴訟,前後兩件之當事人原告均為林進彬即星光油漆行,被告均為嘉順公司(雖前案訴訟當事人為被告嘉順公司及冠勤公司,而本件訴訟之被告僅嘉順公司,然不影響本件訴訟就當事人被告嘉順公司部分與前案訴訟具同一性);又前後兩訴訟,其訴訟標的均為基於油漆工程承攬合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前後兩訴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9,
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俱屬屬相同,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應受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提起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顯與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其訴訟程序之違背無從命其補正,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