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34號原告 陳韻欣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亦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萬6,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6,460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但因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620元(計算式:2,430×2/3=1,620),故應先繳納
810元裁判費(計算式2,430-1,620=810)。㈡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㈢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3,810元裁判費(計算
式:3,000+810=3,810),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