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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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仁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宇宙聯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竺福義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經由多明尼加國MASTERS公司(下稱MASTERS公司)之人員,持其所有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商登記卡及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之個案委任書,委託伊就合計八筆之旅行箱組合材料等物品(下稱系爭貨物)代為辦理出口報關及空運至多明尼加之事宜,並由上訴人在出關之相關文件上蓋章。伊已完成出口報關及運送,並將空運提單及載有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交由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運費、倉租、卡車費、燃料費、報關費及海關連線等費用(含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爰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嗣於原審追加運送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道義上協助MASTERS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結關及空運,並無代理該公司或經授權而委託被上訴人出口運送之關係,自無須給付系爭各項費用。縱伊應負託運人責任,惟MASTER
S公司既表明願承擔該運費債務,且空運提單載明「運費預付」,亦見該運費業已付訖,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仍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第一次運送未見MASTERS公司給付運費後,未為催討及通知伊,並拒絕再為運送,或依法留置貨物以保全運費,即屬與有過失。以其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各項費用債權抵銷結果,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
一、二月間,經由多明尼加MASTERS公司之人員,持其所有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商登記卡及蓋有其印章之個案委任書,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八筆貨物代為辦理出口報關及空運至多明尼加事宜,並在出關之文件上蓋用其公司印章。被上訴人已完成出口報關及運送,將空運提單及載有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商登記卡、請款單、統一發票、出口報單及個案委任書可稽;而該項代辦系爭貨物出口報關及空運事宜,其運費、倉租、卡車費、燃料費、報關費及海關連線等費用(含營業稅)共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除有上開文件為憑外,並經上訴人自認曾向MASTERS公司求證確有此項運費無訛,均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既自承與MASTERS公司有生意往來,因該公司在台未為設立登記,乃受委託,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再證諸證人即訴外人昕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昕榮公司)職員 余秉晟 證稱:貨主係MASTERS公司,係委託仁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託運人。及榮昕公司經理 黃麗珠 證稱:據瞭解,運費應由上訴人公司付款,但MASTERS公司何時付款予上訴人,伊不清楚等旨。參酌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空運提單記載SHIPPER(即託運人)為上訴人;財政部台北關檢送之「個案委任書」,其委任人及受任人欄,分別蓋用兩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暨被上訴人公司確有經營報關業務之營業項目,該委任書於委任事項之空格處,填載之「宇宙報關行」,即指被上訴人等情,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出口報關及航空運送,分別有委任及(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存在。至上訴人與MASTERS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及其就系爭運費等之給付作何約定,均與被上訴人無涉。縱MASTERS公司曾致函被上訴人表示承擔該運費,並寄交被上訴人美金一千元,然既遭被上訴人拒絕其承擔而退回該款項,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仍難解免其給付系爭運費等費用之責。雖系爭航空提單會計資料欄有「運費預付」(FREIGHTPREP
AID)之記載,但該記載係航空貨運承攬業與航空公司間之協議,非關兩造間運費是否已支付之約定,業經台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函敘明確,上訴人執此辯稱運費已付清,自無足取。被上訴人於未取得運費前,是否留置運送貨物以保全運費,原屬其權利而非義務。且先運送再收取運費,核與商場常情無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獲運費之支付,仍繼續完成系爭八筆貨物之運送,即認其與有過失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執為抵銷之主張,亦非有理。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貨物之出口運送,並交付出口報單、空運提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予上訴人,向其請求付款,上訴人更持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賦,其以被上訴人未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而得拒絕支付委任事務費用,尤屬無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其他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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