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速偵字第24
0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繼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8日9時30分許,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平口黑色塑膠握柄)及斜口鉗各1把,甲○○則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平口黃色塑膠握柄)及螺絲起子各1把,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乙○○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58之5號旁漁塭工寮,見該工寮無人看顧,有機可趁,隨即由甲○○持上述螺絲起子,侵入該工寮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卸下固定電纜線之螺絲後,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則在外負責把風接應。甲○○竊取得手後,將電纜線藏置於上述機車坐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10時許,其等在上揭漁塭附近遇巡邏警員示意其等停車受檢,竟加速逃逸,待騎至麥寮鄉之許厝橋,因前方無路可行,乃棄車跳入許厝大排躲藏,惟仍為警尋獲,並扣得老虎鉗
2把、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害人位於雲林
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58之5號旁漁塭工寮遭竊電纜線8公尺,價值約2,000元。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查獲照片10張。證明:上開失竊之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
㈢扣案之老虎鉗2把、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證明:被
告2人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行竊。
㈣又經本院勘驗上開扣案工具,十字型螺絲起子含柄長為23
.5公分,前端金屬部分為10公分,足可刺傷人;斜口鉗連柄長17公分,前端金屬部分為7公分,尖端銳利,足可剪斷電纜線;另2把老虎鉗,1把含柄長21.5公分,前端金屬部分為8公分,另1把含柄長21公分,前端為8公分,均頗為沈重,均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
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等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附卷可證。
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
2人,持老虎鉗2把、斜口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行竊,該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斜口鉗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故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繼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前科,被告甲○○亦
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丙○○前從事大理石磨製工作,然因景氣不佳,遭雇主解聘,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定;被告甲○○前從事粉刷工作,嗣因工作受傷,無法繼續粉刷工作,現以務農為業,月收入亦不定;被告2人因無固定收入,無法維持生活,見被害人工寮無人看守,而起意竊盜,被告2人持兇器犯案,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至鉅,被告丙○○負責把風,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黃色長柄)各1把為被告甲○○
所有,老虎鉗(黑色長柄)及斜口鉗各1把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欣怡
2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