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時所為自白供認、檢察官起訴書上所載之證人乙○○、汪子堯之證述、士林行政執行處95年度稅執字第104368號執行事件96年2月13日之執行筆錄、行政執行事件委任書、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紙等為證據,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審酌被告犯後初雖飾詞否認,惟於原審審判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不諱,犯罪目的僅係為延長被害人之公法上債務期限,惡性尚輕,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能於法定期限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給付被害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復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且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7年3月28日始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該通緝書1份附卷可憑,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委任書上偽簽「乙○○」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執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為免受較重之刑之宣告,且告訴人就被告所積欠款項,亦同意給予減少下,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事後仍未依約履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從重量處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而原審亦就被告履行調解筆錄情況做為量刑參考內容。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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