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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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戊○○
庚○○己○○甲○○丁○○
號丙○○共同送達代收人戊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業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587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7年3月12日執行終結為由,於97年6月9日依首揭規定檢具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及與計算書所列支出相符之釋明費用額證書,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執行處以97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計算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47,200元。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論旨雖略謂: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何抗爭,且係抗告人自行搬遷返還房屋,故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拆門工資及堆高機租金均係浮報,且堆高機租金之收據簽章欄未由乙○○簽收應非真正。此外到場員警亦與原執行法院指派人數不符,故附表所示誤餐費亦有浮報云云。惟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執行費用支出均有相對人提出之單據可憑(見原法院97司執聲字第6號第5頁至第18頁)。且查上開多次拆門工資及堆高機租金之支出暨員警誤餐費之支出,均係抗告人未依承諾自動履行搬遷,屢次延滯執行所生之費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15873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見原執行卷第214頁所附95年7月27日執行通知、第238頁執行筆錄、第313頁所附96年10月25日執行筆錄、第321頁所附96年12月26日執行通知、第344頁執行筆錄、第347頁所附97年12月28日執行筆錄、第350頁所附97年3月12日執行通知及第362頁之執行筆錄),縱歷次執行期日均因抗告人表示要自動履行而平和改期,但相對人歷次僱工及租用堆高機至現場,均係依執行法院核發執行準備通知而提供備執行搬遷之用(見上開所引之執行通知),並無何浮報可言。至員警既均有到現場依法執行職務,維持執行現場之秩序及安全,有執行筆錄及收據可證(見上開確定訴訟費用卷第6頁、第10頁、第14頁、第18頁,及上開執行卷第238頁、第239頁、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62頁及第363頁),故亦難認有何浮報之處。此外堆高機租金收據係由領取租金之出租人立具者,已堪釋明費用支出之事實,並無須有相對人乙○○簽名之必要。是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