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05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98年08月08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8月08日凌晨0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102至10
4公里車道,因「大型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跨越邊線行駛)」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於98年0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於同年09月18日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均函請原舉發單位再查明,原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05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職業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在正常的行駛中有時會跨越邊線乃屬正常現象,尤其左側車道如有貨車,更是無法避免,故異議人只是不小心跨越邊線,並無跨線一直行駛,亦無行駛路肩等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明文。
四、經查:
㈠、證人 馮桂聲 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當時我們在國道1號南下路段101公里附近,發現異議人駕駛的貨車,在外側車道線及路肩偏來偏去遊移,就請我旁邊的同事 蔡位董 拿攝影機全程拍攝,找個適當的地點攔下異議人,拿拍攝的經過給異議人觀看,再予以舉發;從異議人車輛開始遊移至攝影機開始拍攝為時約2秒鐘,整個遊移的過程約5分鐘左右,因為異議人車輛速度很慢,我就一直跟在後面拍攝,因為我們沒開警示燈,異議人不曉得我們跟在後面,攔下車後跟異議人講違規情形時,異議人反應很遲鈍,對話一臉茫然,想很久才回答,異議人會這樣遊移,我們判斷可能是疲勞駕駛(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蔡位董即在場舉發員警亦具結證稱:本件是我們2人一起目擊,共同舉發的,我看到的狀況與馮桂聲所證相同(參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證人馮桂聲並當庭提出錄影採證光碟
1片為證。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得出勘驗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
⒈影像時間總長4分12秒,拍攝對象是大貨車,車牌號碼為00
0-00,行駛地點是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警車拍攝的方向是由後往前,顯示警察是跟在大貨車後方車道。
⒉影像開始播放就見大貨車跨越邊線,右側前後輪均跨越至路
肩,又偏左回到外側車道,幾秒後,第2次右側前後輪又跨越邊線,持續行駛,再偏左回到外側車道,第3次又向右壓到邊線,隨即偏回到外側車道,第4次再跨越邊線到路肩,警察決定攔停,開始閃燈、鳴笛,指揮大貨車路邊停車,路邊停車後,警察複誦大貨車的車號。
⒊駕駛人即異議人下車,警察問異議人,知道什麼原因被攔下
來,異議人自己回答「開車愛睏」,微笑,臉色有倦容,警察說開車打瞌睡知道嗎?異議人回答知道。警察說放錄影帶給你看。攝影至此停止。
㈢、由上證據資料可見,證人馮桂聲之證述明確,且為蔡位董所是認,復與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一致,證人馮、蔡之證述均屬可信,可明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及路肩遊移之情事。在警方錄影採證短短4分多鐘,即有4次跨越邊線遊移車輛之情,異議人顯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屬危險駕駛。異議人抗辯其屬正常行駛,為閃避左方車輛,不小心跨越邊線實屬難免云云,然如前所示,異議人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路肩行駛之次數甚多,且前後兩輪在路肩行駛均維持一段時間始又偏入外側車道,車輛已左右遊移,實難相信正常之職業駕駛可以如此不小心駕駛車輛,亦看不出來有何閃避左方車輛因而左右遊移車輛之情狀。異議人下車臉色疲倦,向警方表明其係開車愛睏,益徵其左右遊移車輛係因疲勞駕駛或開車打瞌睡所致,更無從相信其跨越邊線是屬正常駕駛。至於異議人於審理中又抗辯馮桂聲證述本案違規地點是在「101公里至105公里處」,但舉發單上所載是「102公里至104公里處」,不符事實云云。然上述數值差距甚小,有可能只是時間經過導致記憶上的出入,亦有可能是警方發現至攔下異議人車輛是在「101公里至10
5公里處」,拍攝違規之地點則是在「102公里至104公里處」,此等可能性均不足以推翻異議人於高速公路短短4分多鐘即前後4次偏離車道遊移之違規情事。是以,異議人上述抗辯,均無可反證警方舉發違規之事證不實,當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述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屬真實,警方以此舉發異議人違規,原處分機關本應依此而為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錯引違規事實及法條,尚有誤會,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規定,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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