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子彈與上訴人95年間被查獲之子彈係屬同批,上訴人於95年時即已持有。上訴人當初係為減輕責任,乃推說於96年在新竹縣竹北市之遊樂場向綽號「黑州」所買。又上訴人只因生性喜歡摸索把玩子彈,從未持之犯罪或持之恐嚇或持之以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之行為。上訴人之前的案件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35萬元,本件又遭判決有期徒刑1年,且併科罰金2萬元,一罪兩罰,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張禮鵬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彈鑑定書、該局函覆之鑑定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槍枝、子彈之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清單、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11顆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前開辯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於95年在監服刑期間,顯無將本件扣案子彈至於自己實力管領力下,而認上訴人前揭情詞核屬矛盾。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扣案子彈係上訴人自95年間即持有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綜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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