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98年1月20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依93台抗244主文、90台抗385號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二)丁○○、丙○○、己○○、庚○○等證人,雖然無法證明甲○○的機車是否21點40分至21點48分之間自家中騎車至對面檳榔攤前(因走都不用1分鐘),但在法庭上證實,被告甲○○並不是騎著車被攔檢酒測,而是站在檳榔攤,前被戊○○所長、 林仰村 共同擒手掐脖強行酒測,機車停放家的對面,合情合理,住的地方是大樓,也沒有停車場,不放附近空位,不然要放哪裡?(三)證人 彭美玲 、 簡紹勳 、 簡真彥 一家人就在買雞排等候的同時,親眼目睹甲○○從香雞排店家門口繞過他們夫妻倆的汽車,步行到對面,何況當天還有不少排隊等香雞排的客人議論警員粗暴的行為。此證詞對案情重要,而且第一審、第二審均未論述,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之重要新事證。(四)錄音帶內容,此對案情重要而且一審二審均未被法官採納,內容是案發第6天早上9時許,關西鎮調解委員 陳琳蘭 隨同被告母親 楊蘭嬌 到金鐘獎檳榔攤內,錄下老闆娘丁○○與其女兒對當天7月4日星期五21時48分在檳榔攤前所發生事情始末,也錄下證言7月5日凌晨2時許,所長戊○○、乙○○擾民,為了補強開罰單的正當性,到處打電話找丁○○,想證明被告甲○○騎車與否?由此可見警員心虛行為,破壞社會對執法人員為了績效不擇手段的觀感;錄音帶真實呈現證人丁○○非常篤定用客話說:他沒有騎車等情。(上開四項聲請意旨為98年2月2日請求再審狀所述)。(五)除了有證人彭美玲、簡紹勳外,另外又有當天一起買香雞排的客人 徐志光 、 葉碧玉 夫妻倆願意出面証明當天甲○○確實蹣跚過街的情況(此項聲請意旨為98年3月10日請求再審狀所述)。並提出彭美玲、簡紹勳之98年1月5日之陳述狀、曾楊蘭嬌98年1月30日陳述狀、 古桂容 等人98年1月6日陳述狀、錄音帶二捲為據(98年2月2日、3月10日聲請狀各提出一捲)。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第(二)項關於證人丁○○、己○○、庚○○等證人證言之證明力部分之原因事實,業經聲請人前已提出,並經本院97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人此部份所提之再審理由,係就原審法院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予以指摘,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故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份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亦難謂為「確實」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第(三)、(四)、(五)部分,聲請人主張證人彭美玲、簡紹勳、徐志光、葉碧玉等人願意出面作證,並提出彭美玲、簡紹勳之98年1月5日之陳述狀、曾楊蘭嬌98年1月30日陳述狀、古桂容等人98年1月6日陳述狀、錄音帶二捲,主張為新證據云云,惟聲請人所舉證人是否確實於事發當日在現場,錄音帶內容是否屬實,非經調查程序,不足以明瞭其是否真實,已難謂「確實」有利於聲請人;次查,聲請人所提彭美玲、簡紹勳之98年1月5日之陳述狀、曾楊蘭嬌98年1月30日陳述狀、古桂容等人98年1月6日陳述狀,均係本院97年交上易字第285號於97年11月26日判決後所簽署,是聲請人所提上開書面陳述,並非事實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又聲請人稱錄音帶內容是案發後第6天所錄,則此項證據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於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如何尚需經過調查始足認定;且傳聞證據具有虛偽危險性,亦不符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是就聲請人所提書面陳述狀及錄音帶形式上觀察,均顯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之此部份聲請應認為無理由。
四、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所稱漏未審酌,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未經提出,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原審雖於97年10月23日具狀主張有錄音帶一捲(見原審卷第52頁),惟並未見聲請人提出該錄音帶,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全卷核閱在案;另聲請人所提彭美玲、簡紹勳之98年1月5日之陳述狀、曾楊蘭嬌98年1月30日陳述狀、古桂容等人98年1月6日陳述狀,均係原審97年11月26日判決後所出具,自非於原審業已提出而未予審酌之證據,是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亦應認為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98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裁定,該裁定並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上開裁定非屬實體確定判決,故聲請人不得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4號、90年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字號,乃在說明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人援引上開裁定主文主張撤銷原裁定云云,顯屬無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第(一)項部分就本院98年度交聲再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