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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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5、276、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乙○○、甲○○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89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市某處發生性行為,乙○○並因此受孕,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因丙○○發覺有異,於92年9月2日攜同羅○○鑑定親子關係後,發覺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指述。
(五)戶口名簿影本一份。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9月22日、95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份。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8月30日法醫證字第0950003811號函暨DNA型別鑑定紀錄表一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應科以同條前段之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甲○○為被告乙○○先前之上司,並且參加告訴人丙○○與被告乙○○之婚禮,竟仍與之相姦,甚且產下一子,而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和諧,被告乙○○自承於民國87年間曾生怪病、全身毛髮掉光,告訴人丙○○仍不離不棄、全心照顧,詎其於痊癒後不到兩年,即不念夫妻情分、率爾與人通姦,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待血緣鑑定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渠 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後刑法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按被告二人行為時及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及90年1月10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二人;而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者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顯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90年1月10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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