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89年6月14日,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1之4號之「永盛當鋪」,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向甲○○質押借款,並留置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供作擔保,致甲○○誤信乙○○確有以該車供作擔保之真意,而貸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當場交予乙○○。詎乙○○於貸得上開款項後,旋於90年
12月3日,明知前開行車執照已留置於上開當鋪供作擔保,並未遺失,為將前開機車售予位於高雄市○○路、籬仔內路附近之「高鑫車行」,竟以遺失為由,委由該車行不知情之店員,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申請項目填具「補照」,持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辦理補發上開行車執照,致該管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行車執照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因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94年度易字第1826號卷第77、85、9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92年度偵字第10015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永盛當鋪存根聯、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90年12月3日補照前)、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91年度發查字第3227號卷第4、5頁)。被告自白既有前開卷證可佐,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店員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詐取當鋪借款1萬5千元後,另將該車出售予車行,且明知該車行車執照留置於當鋪並未遺失,竟委由車行人員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處於90年12月
3日補發予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正本1張,既已因被告出賣前開機車,而由買受人「高鑫車行」留存,已非被告所有,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對於上開機車交易之安定性,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條之規││第1之1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高3或30倍。│等值,是│││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以新法並│││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變│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更(刑法第33││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條第5款)│││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牽連犯(刑法│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刪除│刪除牽連犯從一│舊法有利││第55條後段)│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重處斷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條第1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提高為以新臺│││、修正前罰金│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幣1,000元、2,│││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罰金。│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41│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依舊法以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較依新法數罪併罰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