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3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2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
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傳、拘無著,無法為保護管束之執行,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保字第10號執行卷宗,並審核受刑人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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