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調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調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竹小調字第11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十萬元,是本件核屬小額事件。次查,相對人甲○○住所地為苗栗縣○○鎮○○里○○鄰○○街49之1號,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書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