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49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嗣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6月6日,經臺灣基隆監獄長官代為送達本院判決正本,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則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6月16日前提起上訴,始稱適法,迺其於94年6月1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狀第3頁之臺灣基隆監獄收受在監收容人訴狀章之「收到日期」欄可憑,依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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