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8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吳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
業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世華聯合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於94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約
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
而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按年息18.5﹪計
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19.7﹪)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102
年9月25日止,共積欠420,25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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