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張宏任
       李聖義
被   告  邱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陸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
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富邦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即信用卡停卡日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嗣因信用
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
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4年2月2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9年12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7,042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其中66,2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又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
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並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法提起本訴。
㈢、原告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2元,及其中66,219元自
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
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