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
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
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
被害人因而受有新台幣2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
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刑事前科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薄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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