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哲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哲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明知服用酒類飲料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9月3日」應更正為「明知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於102年9月3日下午1時至3時許」、第六
行至第七行「已無法安全駕車」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
刑遭撤銷,於9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8月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公共危險及侵占等前科之素行、酒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忽視自身及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酒後
駕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