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7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799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石鋒琳
被   告  張東木
       張閔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其他約定事
項條款第1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東木於民國90年3月30日邀同被告張閔南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簽訂附條件賣賣合約。按前開合約
書之約定,被告張東木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82,752元
,首期支付76,000元,其餘欠款則自90年4月30日起至93年
3月30日止,每月支付19,632元,俟全數給付後,始移轉標
的物所有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自小客車)予被
告張東木。詎被告張東木未依約履行,幾經催繳,均置之不
理,福灣公司遂依法將契約標的車輛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然
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害。經福灣公司於95年9月27日結算,被
告張東木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77,947元,而福
灣公司業於95年10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張閩南
為被告張東木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張東木所欠本件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
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
記申請書、繳款清單、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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