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子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
「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飲用酒類逾量」之記載,應補充
為「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在新北
市○○區○○○路之公司處,與同事飲用啤酒後」;犯罪事
實欄第6行關於「BEL-323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
「BEK-323號重型機車」。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尚未曾因服用酒類而
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紀錄,本次係屬初犯,
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行
駛之路段,以及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致交通事故,已生具體
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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