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3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江世華
被   告  邱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31元及自民國91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間,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元
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遠東銀行貸款17萬元,並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下稱系爭
汽車),惟被告取得系爭汽車後自91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分期款項。嗣遠東銀行於91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利息費用共計204,000元及擔保物權讓與原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款之約定將系爭汽車取回拍賣,
賣得款項101,100元後,尚有102,900元(計算式:
204,000-101,100=102,900元)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
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聯合拍賣投標書為證。依被
告與遠東銀行間系爭契約第24條、第25條第1款之約定,被
告同意於債務全部清償前,遠東銀行得不另為通知,隨時將
其債權其擔保物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又被告無條件同意
遠東銀行授權原告,如被告無法按期繳納貸款款項,原告應
依遠東銀行之請求代被告向遠東銀行辦理結清清償事宜,原
告並因此取得原遠東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物權
等內容。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02,900元
,及自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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