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345號
原   告  徐少白
被   告  張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巿光復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光復北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東路時,本應注
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欲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左轉,而在超車時右前車頭撞及原告系爭汽車左
側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振盪症候群及疑似
頸椎椎間疾患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亦
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離去。被告為駕駛大眾交通工具者,
竟未具職業道德,漠視其過失傷及他人而未下車探視亦無悔
意,致原告身體及心理均受創傷,且屢要求以發誓方式指稱
「相約到廟宇,如有不實,三天內不得好死」云云,造成原
告心生恐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7,000元、醫藥費2,151元,且車禍後須定時回診
而於99年9月被迫更換工作,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系爭事
故亦造成原告精神長期處於憂慮狀態,須持續接受精神治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7,849元,以上共計107,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撞到原告,當時 伊有 在民生東
路3段之海基會門口撞到人,該司機表示有保險理賠而不會
告伊;伊以為本件系爭事故是上開事故,才在刑事程序中認
罪,收到刑事判決發現系爭事故地點為光復北路,而伊並未
在光復北路撞到人;當時伊有在光復北路十字路口左轉,但
未撞到人,且伊開得很慢,而當時似為另一台灣大車隊之計
程車撞到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且
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號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逃
逸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有前揭判決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10712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查訪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
佐。被告固抗辯:有在該時、地之十字路口要左轉,但未撞
到原告,係誤認為另一事故才在刑事程序認罪等節,然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記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即
為被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車等語,且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
卷宗,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供承:(問:告訴人稱你從後面
撞到他左後保險桿,撞到之後就開走,意見?)有,對方的
車子是綠色的,撞到之後我想說是小摩擦不是撞到,我想說
是小事,我沒有很出力撞他,我便離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
52頁);另於刑事二審程序中供稱:當時大家都要左轉,告
訴人在我右邊的車道,我的保險桿稍微擦到告訴人的車輛,
我想說我沒有撞到他,只是輕輕擦到,也沒有傷害,所以我
就開走;我只是要轉彎,輕輕擦到告訴人的車子;現場碰撞
並不像證人 杜火盛 說的那麼嚴重,只是輕輕碰撞而已等語(
見刑事二審卷宗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碰
撞原告系爭汽車,與被告所辯:伊沒有撞到原告一節不符;
且依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知悉有擦撞原告汽車後
並未停下查看便駛離,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交談,與其辯稱在
民生東路發生另一事故,該司機向其表示有保險理賠而不會
告伊,有請警察前來處理等情形顯然不同,應無混淆誤認系
爭事故為另一事故之可能,是其上開辯解,顯非可採;故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一情,堪認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頭暈、頸部疼痛、手麻
等症狀,經診斷為疑似頸椎椎間疾患及腦振盪症候群,治
療經過及處置意見為99年6月21日急診、接受檢查,同日
出院,不宜劇烈運動,須帶頸圈至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
3日等情,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是其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外科急診自費金額851元等語,堪認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驚嚇導致失眠,支出精神科
及中醫科診療費用共1,300元一節,雖據其提出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記載
就診病名為焦慮性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診日期分
別為99年8月6日起門診治療共2次、100年7月4日,
醫囑為宜治療及休養等情,惟參照其首次應診日期與系爭
事故發生日99年6月21日已隔月餘,又無其他資料足認原
告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足
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或為系爭事故之
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醫科、精神科醫療費
用共計1,300元一節,尚難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
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疑
似頸椎椎間疾患及腦振盪症候群等傷害,須帶頸圈至門診
追蹤複查,宜休養3日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原告陳稱被
告肇事逃逸、毫無解決誠意且屢以宗教發誓等方式造成原
告心理壓力等情,堪信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查原告
稱其為專科畢業,原職為國防部情報研析工作,目前從事
貿易公司廠務部課長等語,依稅務資料記載之年所得為近
30萬元,名下有投資多筆合計近27萬元;被告稱其為國小
畢業,工作為計程車司機等語,依稅務資料記載查無所得
,名下財產為不動產一筆總額55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到
場陳明,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
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
97,849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非可採。
(三)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致原
告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7,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憑,而
依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
工資,無須折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回復
原狀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於27,8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1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7,000元=27,851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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