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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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營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尤彥智
被   告  吳國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吳乃依 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下同)99
年10月15日離婚),婚後情不睦,偶有爭吵,被告吳國藩
則為吳乃依之父親。99年8月l日晚間,於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里○○街○○巷○○號住處,原告與吳乃依因故口
角爭執,吳乃依於當晚23時30分許電召被告前往上址。詎
被告抵達上址後,竟不由分說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照片為證,此一事實業經鈞院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
告之毆打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
毆打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1485元,有收據影本
可證。(計算式:215+410+290+120+450=l485)
2.精神慰撫金部分:98515元。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
有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原告不僅因此承受身體
上之痛苦,精神上亦因岳父出手傷害而備受打擊,因此請
求精神慰撫金9851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打我女兒十次,我只打原告兩拳,我願
意賠償15000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乃依前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10
月15日離婚),婚後情不睦,偶有爭吵,被告吳國藩則為
吳乃依之父親。99年8月l日晚間,於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里○○街○○巷○○號住處,原告與吳乃依因故口角爭
執,吳乃依於當晚23時30分許電召被告前往上址。詎被告
抵達上址後,竟不由分說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及上唇撕裂傷之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照片為證,此一事實業經鈞院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明確,並有受傷照片數
張附該案偵查卷可參,又被告經該刑事一審案件審理後,
經本院判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月,得易科罰金等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足參,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行為事實
,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二)醫藥費用1,485元部分:原告就此雖提出奇美醫院急診費
用證明書一件、收據3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4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
,乃原告因上開身體受傷,致心理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非無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係親屬關係,案發前兩家素來不睦,被
告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即以拳頭毆傷原告頭部,傷勢尚
輕,並參以原告陳報其每月收租收入約10萬元,被告則為
鄉村開獸醫診所,每月收入40,000元等情,有卷附兩造提
出收入資料為據,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部分,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85元
(醫藥費1,485元+精神損害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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