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93號
原 告 林祐弘
被 告 涂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其餘新臺幣叁仟陸佰肆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2日21時22分許,於嘉義縣
太保市嘉○○○區○○路及中興路口,持質地堅硬之電線毆
打原告背部,造成原告受有右肩及右後胸壁挫傷及右頸擦傷
之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義警,協助警察逮捕現行犯是合法行為,
原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之現行犯,被告為防止原告於警察逮捕
時逃離現場,才將原告打倒,僅是為協助警察逮捕原告之下
意識逮捕行為,被告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1條之依法令之行為
,又伊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各時、地,持電線1條毆打原告之背部
,造成原告受有右肩及右後胸壁挫傷、右頸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595號緩
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紙為證,又原告係因出售毒品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外籍員工,而在警方逮捕原告時,被告因恐無法順
利逮捕原告始持上開電線朝原告背部毆打1下,刑事部分經
檢察官調查後為緩起訴處分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5號刑事案件卷宗
(下稱另案)閱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因原告係現行犯,其係依法協助警方逮捕云
云,惟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伊已遭警方制伏趴在地
上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承坦傷害,並表示當時原告人雖
在地上,但現場很亂,惟恐無法壓制才打原告等語,而警方
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所長 郭俊宏 於偵查中亦
出具報告書表示,在緝捕原告過程中,原告遭前來幫忙圍捕
之民眾歐打1下,因當時情形混亂,警方發現後隨即制止等
情,有偵查筆錄及職務報告書附於另案刑事卷宗可憑,可認
被告係於原告已受壓制後仍出手毆打原告,其行為已逸脫合
法之協助逮捕範圍而有過當,是被告所辯其非傷害,尚不足
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有毆打原告情
事,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任送貨工作,月薪約2萬元,
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大專肄業,自行開設公司,每月薪資
約6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
院衡酌兩造身份、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被告係出於協助
逮捕一時情急所為之過當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亦尚屬輕微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在9,000元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因原告部分勝訴,本
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