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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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議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冊
叁本、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簿壹本、
空紅包袋壹疊、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第一行「聚眾
賭博」後加「、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第二行「提供」
前加「接續」,第四行「與之賭博財物」更正為「而聚眾賭
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及第十六至十七行「鶴仙子六合
彩手冊」更正為「鶴仙子六合手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李雅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告王議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3鄰嘉興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0年4月間起,提供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23號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
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
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
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
、「四星」之簽賭方式,「二星」、「三星」及「四星」每
簽一注均需付投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每週香
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
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
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可
得彩金5萬70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四個號碼相同,
亦即簽中「四星」,可得彩金75萬元。如均未簽中,則賭金
均歸王議明所有。嗣於100年7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
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帳冊3本、鶴
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香港六合彩各期開獎號碼簿1本、空紅
包袋1疊、現金3萬4300元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傳真機
1臺、計算機1臺、帳冊3本、鶴仙子六合彩手冊1本、香港六
合彩各期開獎號碼簿1本、空紅包袋1疊、現金3萬4300元等
物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
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末按如事實欄所扣之物,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廖馨琪